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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专家解读】贾红英:非疫情防控目的泄露隐私违法

来源: 2020-02-14 14:14:00 点击数: 编辑:张地

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,一份湖北人员返乡名单在网络上被疯狂上传、转发,个别地区的新冠肺炎患者个人信息、病程信息被偷拍、传播,引发了社会恐慌,影响了患者的家庭安全。疫情防控中,泄露隐私是否构成违法,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?学校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贾红英教授对此进行了解读。


目前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时期,出于防控传染病所需,个人必须将隐私信息向相关人员公开,这是个人基于公众健康、公共安全需要而将部分隐私权让渡给公权力。传染病防控相关人员因防控传染病所获个人信息,具有正当性,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。但是,传染病防控人员必须妥善保护他人隐私权并依法使用个人信息,否则将构成违法,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:“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。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,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,不得非法收集、使用、加工、传输他人个人信息,不得非法买卖、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第十二条规定: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,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、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、检验、采集样本、隔离治疗等预防、控制措施,如实提供有关情况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、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、资料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、控制措施,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,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。”


1.民事责任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十五条规定,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:停止侵害;排除妨碍;消除危险;恢复原状;赔偿损失;赔礼道歉;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等。


2.行政责任。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、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、病原携带者、疑似传染病病人、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、资料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第六十八条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;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降级、撤职、开除的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如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、医疗机构人员散布他人隐私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二条第(六)项的规定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重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

3.刑事责任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,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,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,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单位犯前三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。


作者简介:

贾红英,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教授,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、湖北卫生法学会理事。